法则区别说的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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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世纪,法国产生了两个杰出的法则区别说学者迪穆兰(1500~1566)和阿让特雷(1519~1590)。
迪穆兰把巴尔多鲁的学说加以发展,是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说的创始者。他把法则分为:①关于程序或行为方式的法则,只能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即只能适用行为地的法则。②关于法律关系的实质(或权利的内容)的法则,又应区分为两种:一是不问当事人的意思怎样必须适用的法则,这种法则可以再区分为物的法则和人的法则两个分支;二是以当事人双方意欲使之适用为条件;这种法则与其认为具有法律的性质,不如认为具有默示契约的性质;而且由于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适用的这种法则,其效力及于不论存在于何地的物。这就是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阿让特雷提出,主权的界限即管辖的界限,主权只能在境内行使,法则的效力也只能及于境内。在原则上,法则是属地的。根据这个原则,凡有关土地的事项,即有关不动产或其继承问题,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关于人的法则可以适用于域外。意-法的法则区别说已有动产从人的原则,但是阿让特雷主张混合法则在其适用范围上应与物的法则相同。他的学说对于当时的法国很少影响,但影响17世纪的荷兰学者,助成了荷兰的法则区别说。荷兰的法则区别说传至苏格兰,从苏格兰更传至英格兰,另一方面并传至北美,从而造成了现代英、美的属地主义的国际私法。 17世纪初,荷兰刚刚独立,同外国的商业关系也日趋发展。在这两个因素影响下,荷兰国际私法学者接受了阿让特雷的学说,而予以重要的发展。
荷兰法则区别说的创立者是保罗・伍特(1619 ~ 1677)和其子约翰・伍特(1647~1714),以及许贝尔(1636~1694)。许贝尔在其《市民法论》的《各国各种法律的抵触》一章中,阐述了他著名的解决法律抵触的三个原则:①每一国家的法律在其领土的界限内有其效力,并拘束其全体居民,但在此界限以外并无效力。②在一国领土界限内的一切人,不论是定居在该领土的界限内,或只是暂时居留的,都应视为该国的居民。③各国的统治者,由于礼让,使每一民族的法律在适用于其领土的界限内以后,在不论何地都保持其效力,但以其他国家或其市民不因此而使其权力或权利遭受损害为条件。
荷兰法则区别说的贡献主要在于上述三个原则。它们形成了英、美国际私法的基石,并重申于1834年美国国际私法学者J.斯托里的《法律抵触论》这部名著中。 在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欧洲出现了四部法典:1756年的《巴伐利亚民法典》、1794年的《普鲁士国家的普通邦法》、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这四部法典都深受法则区别说的影响。这里以《法国民法典》为例,该法典第3条规定:
“警察和安全的法律,拘束居住于域内的一切人。
“不动产即使是外国人所有,仍依法国法。
“关于人的身份能力的法律,支配法国人,即使他们居住于外国亦同。”
这些规定恰似法则区别说的撮要。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

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规定是: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及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的变动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变动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才可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
特殊动产是什么?
1.物权登记制度是从古罗马法中的交付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现代物权制度中,对于动产物权变动往往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而不动产之物权变动则需要经过登记而实现其公示效力。然而,对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动产的物权变动,我国法律亦规定了登记制度。研究特殊动产的登记变动我们要先明确特殊动产的范围。
2.目前学界对特殊动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物理形态说,即认为凡在物理形态上与一般动产不同的不动产之外的财产均可称其为特殊动产。二是登记标准说,即以物权的不同公示方法作为标准来区分普通动产与特殊动产,凡是需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均可纳入特殊动产的范畴。三为价值标准说,即认为凡因价值巨大且交易不频繁,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将其视为不动产,在物权变动上实行不动产的规则的动产,在理论上亦称其为准不动产。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五条则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