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世界上著名的法学家都有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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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老秀斯、孟德斯鸠、杰里米・边沁、萨维尼、霍姆斯、韦伯、庞德、哈特、德沃金、波斯纳以下是我百度的一些节选,格劳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被人们同时尊称为“国际法之父”与“自然法之父”.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曾任律师、司法官和外交官,1618年因卷入荷兰政治、宗教冲突而被监禁,1621年脱狱成功,避居法国,长期从事写作.自1634年起任瑞典驻法使节,1645年从瑞典返回时病死于途中.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在他的法学著作中,有一本是他在被监禁期间所写的关于荷兰古代法和罗马法的书,名为《荷兰法律导论》,其他三本都是关于国际法的著作.孟德斯鸠,法国伟大的启蒙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不仅是18世纪法国启蒙时代的著名思想家,也是近代欧洲国家比较早的系统研究古代东方社会与法律文化的学者之一.他的著述虽然不多,但其影响却相当广泛,尤其是《论法的精神》这部集大成的著作,奠定了近代西方政治与法律理论发展的基础,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欧洲人对东方政治与法律文化的看法.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年2月15日――1832年6月6日)是英国的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他是一个政治上的激进分子,亦是是英国法律改革运动的先驱和领袖,并以功利主义哲学的创立者、一位动物权利的宣扬者及自然权利的反对者而闻名于世.他还对社会福利制度的发展有重大的贡献.萨维尼(Savigny,Friedrich Karlvon;1779~1861) 德国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主要代表,该派首创人G.胡果(1764~1844)的学生.贵族家庭出身.1800年开始先后在马尔堡大学和巴伐利亚州兰茨胡特大学任教.1810年柏林大学创办后他到该校任教,达30年之久,在此期间曾一度兼任柏林大学校长和普鲁士王子的法学教师,并创办历史法学派刊物.1842~1848年任普鲁士政府的修订法律大臣.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1841年-1935年)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波士顿,曾加入美国联邦军参加内战,1866年成为律师,1882年成为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和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1899年出任该法院首席法官,1902年至1932年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被公认为美国实用主义法学、社会法学和现实主义法学的奠基人.他在《普通法》一书中针对法律形式主义倾向,提出了著名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法律经验论和“法律是对法院将要做什么的预测”的法律预测论,阐述了有限遵循先例原则,为法官自由裁量权和判例法提供了法理支持,揭示了美国普通法的精神,吹响了美国法哲学的号角.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1870年--1964年)是美国20世纪著名法学家.1870年,庞德出生于美国内布拉斯加州的Lincoln.庞德在内布拉斯加大学(University of Nebraska-Lincoln)学习植物学,分别于1888年和1889年获得学士和硕士学位.1889年,他到哈佛大学法学院学习,一年后转到西北大学法学院,在那里读完了法律学位.他返回内布拉斯加州开业当律师,继续他的植物学研究.1898年,他在内布拉斯加大学获得了植物学博士学位.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 ,1931―― )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德沃金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罗纳德・德沃金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总的来说,德沃金所展现的是一种由政治自由主义指导的法理学.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既有赞同者,亦有批判者.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是70年代以来最为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之一.他将人们从互相自愿的交易中各自获得利益的简明经济理论和与经济效率有关的市场经济原理应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律经济学的研究奠定了理论基础,从而对法学一般理论的发展作出了卓越的贡献.

世界十大法学家 按人物出生年月,分别是格老修斯、孟德斯鸠、边沁、萨维尼、霍姆斯、韦伯、庞德、哈特、德沃金和波斯纳。 下面是摘录的一些资料: 格老秀斯 格老秀斯(公元1589~1645年),荷兰人,14岁入大学,攻读数学、哲学和法学,获法学博士学位。17岁任律师,20岁任荷兰律师公会主席。他的研究范围相当广泛,涉及法学、政治学、文学、语言学、史学等,但使他享有盛名的是在法学方面。他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其名著《战争与和平的权利》(1625年)不仅是重要国际法著作,而且是西方资产阶级人权学说的基础自然法或自然权利理论的开创性著作。格老秀斯在法学上有两个重要地位:第一,开创了国际公法学,被人们誉为“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在国际法领域中提出了一系列较为完整的原则,这些原则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对后来国际法理论的发展产生了深刻影响。第二,他是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中第一个比较系统地论述理性自然法理论的人。他汲取了古希腊和古罗马思想家自然主义自然法理论的精华,扬弃和摆脱了中世纪神学主义自然法的桎梏,开创了近代理性自然法(古典自然法)的先河。在自然法的研究上,他使自然法学的研究人化而不是神学化,同时,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特别是几何学的实证方法引入法学研究,推导出一系列相关的命题。 孟德斯鸠 1689年1月18日,孟德斯鸠生于法国名城波尔多附近的拉伯烈德庄园,其家族,是当地有名望的“穿袍贵族”,即取得了贵族称号的资产阶级。19岁的孟德斯鸠获得法学学士的学位,并担任了议会律师;先后被选为英国皇家学会会员和柏林皇家科学院院士。公元1755年2月10日,孟德斯鸠去世,享年66岁。1721年,他匿名发表了《波斯人信札》。它在许多当时的重大社会问题上,向传统的封建观念宣战,在18世纪启蒙运动中,成为思想解放运动的火种。1748年,孟德斯鸠发表了《论法的精神》一书,该书堪称是资产阶级法学的“百科全书”,被伏尔泰推崇为“理性和自由的法典”,对后来美国独立战争中的《独立宣言》、法国大革命中的《人权宣言》都有巨大的影响。孟德斯鸠的社会政治理论尤其是关于分权和法制的学说,超越了国界,对各国资产阶级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确立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和深刻的影响,对中国资产阶级改良派也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论法的精神》在1913年就被严复译成中文,以《法意》的书名出版。孟德斯鸠仍不愧为18世纪法国的杰出思想家之一,在宗教愚昧和专制黑暗中发出了最初的呐喊,他的思想学说是法国大革命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类思想中的一份宝贵财产。 边沁 耶利米,边沁(Jeremy,Benthan,1748――1832)是英国法学家、哲学家、伦理学家自由主义学说的奠基人之一。功利主义学说的创始人。他出身子一个律师家庭,有“神童之誉”,13岁进入牛津大学学法律,十六岁毕业后曾一度从事律师事务,后转而专门从事法学理论研究。1781年起担任伦敦大学教授,1832年创办了著名的“威斯敏斯特评论”。边沁的主要著作有《政府片论》 (1776年)、 《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 (1789年)、《司法证据原理》(1827年),《宪法典》(1830年)。其中《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是其最主要的著作,其学说代表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英国资产阶级利益,是这一时期具有影响力的学说,其著作后被编成《边沁文集》山版。边沁学说的中心是功利主义,他极力反对17、18世纪以来的古典自然法学的理性法观点,认为它们是虚构的;大自然将人类置于苦乐两大主宰之下,人的天性是避苦求乐,功利原则就是一切行为都适从这两种动力的原则。谋求功利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别是非、善恶的标准;是自然人和政府活动遵循的原则,也是道德和立法的原则。最好的立法是达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最好的立法就在于促进社会幸福。他认为良好的政府和立法必须达到四个日标:即公民的生存、富裕、平等和安全。应该说,边沁对19世纪30年代英国立法还是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推动了塞缪尔罗米利爵士所提出的刑法刑法的改革和布鲁厄姆勋爵所主张的法律体系改革。 萨维尼 萨维尼(1779―1861)萨维尼从十六岁开始学习法律,1800年起开始法学教学活动,1813年任柏林大学校长。先后曾担任了普鲁士国务委员会成员、法官、法律上诉部部长、立法―上诉委员会委员、国务部主席。主持该部制定了1848年《票据法》、《普鲁士刑法典》、《帝国刑法典》等。著作有《中世纪罗马法史》、《当代罗马法体系》、《作为当代罗马法部分的债法》、《历史法学杂志》。萨维尼在法学史上被作为所谓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历史法学派这一表达具有萨维尼自己的烙印,其出发点是当代法乃是通过法学的历史性而不是通过理性法的抽象或者开明立法者的命令而预先确定的。萨维尼由此得出了影响深远的法学方法和法律政策上的结论。萨维尼是他的时代影响最伟大的法学家和法学教师。不管是在法学还是在法律实践和立法中都有他留下的痕迹。他的学说在当代虽然扮演着无关紧要的角色,但他的遗产对与德国法以及国家法都具有重要意义。萨维尼在当代不仅仅是作为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而著名,他还经常被称为现代法学的缔造者。尽管欧洲法学被分为各个国家的法学,但萨维尼的思想涉及到了整个欧洲。他划定了法国民法典的势力范围,并且继续遵循罗马法这一基础,这一点不同于大多数其他大陆国家。萨维尼起决定性作用并参与形成的学说汇纂法学在后来对其他一些国家立法起到了作用。萨维尼从开始就接受了将“历史的”方法和“体系的”方法结合起来的要求,他是第一个发展出体系化的、内容广泛的方法的人,在任何一部法律确立同时就将其置于特定历史环境之中。因此,围绕思考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他扩大了对符合历史的法学的理解,这种法学同时也就超出了单纯历史科学的范围并形成一种区分,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就是建立在其独立性基础上的。萨维尼对19世纪的科学产生了深远影响,这一点不仅体现法学领域,而是兼跨历史、法律和哲学不同领域。 霍姆斯 霍姆斯(O.W. Holmes,1841~1935)。美国现代实用主义法学的创始人。1866年毕业于哈佛大学法学院,在波斯顿从事一段时间的律师工作之后,于1870年入哈佛大学法院担任讲师、教授,1882年12月担任马萨诸塞州最高法官,1899年起任院长。1902年~1932年,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的学说,主要体现在他于1881年出版的著作《普通法》(Thee Common Law)、《法律之路》(The Path of the Law)、他逝世后出版的判决意见集《霍姆斯法官的司法见解》(The Judicial Opinions of Mr.Justice Holme Shriver ed 1940)以及生前发表的一系列论文之中.和其他法律思想家相比,霍姆斯(O.W.Holmes,1841――1935)可能不是最伟大的,但是他一定是最卓尔不群,特立独行,也是最特殊的一个人。这首先反映在他的身份上:他首先是作为一个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其次才是作为一个法律思想家而存在。因此,要了解霍姆斯的法律哲学,如果不了解他作为法官的经历,就会错过他思想中很多精彩的部分。事实上,他思想中的许多精华并不是通过专著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散见在他的司法意见、演讲和书信之中。在某种意义上,他作为法官所做出的许多判决,就在法律思想史上占据了重要地位。其次,霍姆斯在某种意义上也代表了一种美国的精神,代表了实用主义哲学和普通法的某种意义上的结合。 韦伯:社会法学的大师 马克斯・韦伯(Max.Weber,1864-1920),德国著名社会学家,也是现代一位最具生命力和影响力的思想家。其著作有:《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政治论文集》,《学术理论论文集》,《社会史与经济史论文集》,《社会学和社会政策论文集》,《经济与社会》等。韦伯1864年4月21日生于埃尔福特,1882年入海德堡大学学习法律,1884年入柏林大学攻读法律。随后在柏林大学教授罗马法、日耳曼法及商法,后学术重心从法学转向经济学。1894年后先后任弗莱堡大学的经济学教授和政治科学教授。1897――1903年精神崩溃,被迫停止一切教学、研究与政治活动。1903年重返学术活动。1910年参与创立德国社会学学会,后于1913年因社会学方法论之争退出德国社会学会。1920年6月14日因肺炎病卒。韦伯理解的社会学思想,对于改变实证主义方法论的一统局面起了重要作用,促使现象学社会学的产生。他的社会行动理论是T.帕森斯结构功能主义的思想先驱,并对微观社会学起到启迪作用。有关官僚制的论述对组织社会学和政治社会学发生重要影响,也是法兰克福学派批判理论的思想来源。他的宗教社会学对比较文化研究具有重要的思想启发作用。当代西方一切重要社会学理论和流派,都在不同程度和不同方面从韦伯著作中汲取营养。韦伯社会学之于中国的独特之处还在于:他站在比较世界法律文明的宏观立场上,对东方社会及其法律体系进行了广泛而深刻的理论思考,特别是他着力探讨了传统中国社会结构以及由此而生成的法律文明的特质。然而我们了解和探讨韦伯却是在现代。在思想禁锢的20世纪80年代,我们把韦伯当做马克思的敌人来对待,几乎在那时连韦伯的名字都知之甚少。可他力图揭示传统中国社会与法律的运作规律,试图解释中国法律现代化可能性问题,作为一位研究中国传统社会与法律文化的“伟大外行”,韦伯的思路是值得我们重视的。 庞德 庞德(Roscoe Pound 1870~1964),美国著名法学家,社会学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之一。出身于法官家庭。曾任律师、内布拉斯加州最高法院上诉委员会委员、内布拉斯加大学法学院院长。1907年起先后在西北大学、芝加哥大学和哈佛大学执教。1916年起任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长达20年之久。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曾任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司法部和教育部顾问。他的主要著作有《社会学法学的范围和目的》(1911~1912)、《法哲学导论》(1922)、《法制史阐述》(1923)、《法和道德》(1924)、《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1942)、《法的任务》(1944)、《正义来自法律》(1951)和《法理学》(5卷集,1959)。庞德的社会学法学是与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和一战后发生在美国的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变革相伴而生的,在长达五十余年的法学生涯中他致力于法律体系和法理学的批判与重构工作。其学说的思想渊源主要是实用主义哲学、美国L.F.沃德(1841~1913)和E.A.罗斯(1866~1951)的社会学以及R.Von耶林的新功利主义法学。庞德是20世纪西方各国,尤其是美国法学界权威的法学家之一。他所代表的社会法学长期以来在法学中占有主导地位。 哈特 哈特(H.L.A.Hart,1907~ ),英国法学家,现代西方新分析法学的代表。1929年毕业于牛津大学,1932年任出庭律师,1952年任牛津大学教授,1978,年退休。主要著作有:《法律中的因果论》(1953年)、《法律的概念》(1961年)、《法律、自由和道德》(1963年)、《惩罚与责任》(1968年)、《功利与权利》(1979年)、《法理学和哲学论文集》(1983年)等。哈特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最负盛名的法学家之一,由他创立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是现代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另两派是新自然法学和社会学法学),在对法的概念的分析与法律现象的说明、法律关系的梳理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正因为如此,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自20世纪50年代登上历史舞台以来,统治英国已达半个世纪,仍能保持强大的控制力。哈特关于法的主要规则和次要规则、法律和道德、法律概念的学说,是在与美国法学家富勒(L.L.Fuller,1902~1978)、德沃金(Ronald M.Dworkin,1931~)等人的长期论战中形成的。他一方面坚持了奥斯汀的法实证主义的立场,同时,又对其作了修正,从而使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进一步适应了战后英国的社会现实。目前,哈特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已为新一代西方法哲学家拉兹和麦考密克等所继承、发展,该学派作为当代西方的一个重要法学流派还将继续存在。 德沃金 德沃金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德沃金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他起初的兴趣是哲学,但在牛津时开始学习法学,从此发现了自己的真正兴趣所在,随后进入哈佛大学法学院,1957年毕业后进入美国最高法院,任法官汉德(Learned Hand)的办事员,以后又当过律师。1962年成为耶鲁大学教授,1969年他应邀担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1975年开始同时担任纽约大学法学的教授至今,他还不定期地担任过哈佛大学、康奈尔大学、普林斯顿大学教授,1984年以来还是伦敦大学(大学学院)的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应邀来我国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和浙江大学作过讲演。罗纳德・德沃金被公认为当代英美法学理论传统中最有影响的人物之一。总的来说,德沃金所展现的是一种由政治自由主义指导的法理学。他的每一部重要的著作都引起广泛的讨论,其中既有赞同者,亦有批判者。在德沃金的法理学体系中,有四个主要的观点(它们构成了当代法学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批判并超越法律实证主义;第二,坚持认为法律理论依赖于政治与道德理论;第三,把法律理论根植于一种解释理论;第四,将平等的政治价值作为法律理论的核心部分[注1]。这四部分前后是联系在一起的。法律实证主义是德沃金的直接批判对象,也是论证的起点;德沃金将政治与道德价值融入自己的解释理论中,作为选择判断的标准;最终目的是要建立一种平等与自由的政治社会。《法律帝国》是德沃金最重要的著作,全面体现了他的法律与政治思想。虽然德沃金的基本观点较之以往没有根本性的改变,但在研究方法上却发生了重大转向。主要著作有《认真看待权利问题》、《原则论》、《自由论》、《法律的帝国》等。他从60年代初就开始撰文批判实证主义法学,特别是批判H.L.A.哈特的学说,认为是实证主义法学最新的典型。他的学说以“权利论”(right thesis)作为核心。他之所以强调规则、政策与原则之分,就是为了强调个人权利,即原则。他又认为,他所有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平等权利,即“政府不仅必须关怀和尊重人民,而且要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民”。 波斯纳 波斯纳(R.A. Posner,1939~ ),1959年在耶鲁大学获得文学士学位,1962年在哈佛大学获得法学士学位,先后年赴斯坦福大学任教和芝加哥大学教授,1981年任美国联邦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主要著作有:《法律的经济学分析》(1973年)、《正义的经济学》(1981年)、《侵权行为法:案例与经济学分析》(1982年)等。波斯纳作为集大成者,全面吸收了新制度经济学的成果,构建了用经济方法分析法律制度的宏大体系。《法律的经济分析》就是其成果的杰出代表。正是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理论,才得以有一个以法律经济学命名的独立学派。波斯纳将20世纪60年代初卡拉布雷西的第一篇侵权论文和科斯关于社会成本问题的论文发表以后的法律经济学称为新法律经济学。在《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二章中,科斯说,新法律经济学--过去30年来发展起来的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的分析,包括侵权法、契约法、赔偿法和财产权法等普通法领域;惩罚的理论和实践;民事、刑事和行政程序;立法和管制的理论和实践;法律实施和司法管理;以及宪法、初民法、海事法、家庭法和法理学。波斯纳有个著名的观点:如果市场交易成本过高而抑制交易,那么,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波斯纳在对法律进行经济学分析时始终贯穿着经济效益观,使之成为取舍某一法律制度的最高标准,因而招致许多信奉正义观念的法学家的激烈抨击。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