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对知识产权的七种保护
1.trips协议中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有哪些
根据TRIPS协定第1.2条:就本协定而言,“知识产权”词指作为第二部分第1节至第7节主题的所有类别的知识产权。
(1)版权与相关权利(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及其附录的规定);
(2)商标(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
(3)地理标志(“地理标识”指识别货物来源于成员领土或该领土内地区或地方的标识,该货物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4)工业设计(各成员应对新的或原创性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规定,如工业设计不能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己知设计特征的组合,则不属新的或原创性设计。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伸至主要出于技术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
(5)专利(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7)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第2款:(a)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b)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并且(c)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第3款:各成员如要求,作为批准销售使用新型化学个体制造的药品或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条件,需提交通过巨大努力取得的、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则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
(8)对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2.TRIPS新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您好,“TRIPS”的宗旨是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同时保证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的障碍。包含如下原则:
(一) 国民待遇原则
这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在TRIPS协定中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成员法律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国或地区国民享有的同样待遇。如果是非成员的国民,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也可享受国民待遇。如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某公民的作品只要在某成员国首先发表,就可在该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
(二) 最惠国待遇原则
该原则最早仅适用于国际有形商品贸易,后被TRIPS协定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其含义是: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某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国民待遇原则解决的是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则是解决外国人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其共同点是禁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
(三) 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是是指各成员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
(四) 独立保护原则
该原则是指某成员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在其他缔约国(或地区)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互相独立的。知识产权在某成员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也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
(五) 自动保护原则
这是仅适用于保护著作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作者在享有及行使该成员国民所享有的著作权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注册登记、交纳样本及作版权标记等手续均不能作为著作权产生的条件。
(六) 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TRIPS协定予以了肯定,解决了外国人在申请专利权、商标权方面因各种原因产生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其含义是指,在一个缔约成员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又在规定期限内就同样的注册申请再向其他成员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的,可以享有申请日期优先的权利。即可以把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向其他成员实际申请的日期。享有优先权的期限限制视不同的工业产权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为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3.TRIPS新提出的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原则
您好,“TRIPS”的宗旨是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障碍,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同时保证知识产权的执法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的障碍。
包含如下原则:(一) 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首先提出的,在TRIPS协定中再次强调,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成员法律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国或地区国民享有的同样待遇。
如果是非成员的国民,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也可享受国民待遇。如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某公民的作品只要在某成员国首先发表,就可在该成员国享受国民待遇。
(二) 最惠国待遇原则该原则最早仅适用于国际有形商品贸易,后被TRIPS协定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其含义是:缔约方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给予某缔约方或非缔约方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缔约方。
国民待遇原则解决的是本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而最惠国待遇原则则是解决外国人彼此之间的平等保护问题,其共同点是禁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实行歧视或差别待遇。(三) 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是是指各成员颁布实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普遍适用的终审司法判决和终局行政裁决,均应以该国文字颁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
(四) 独立保护原则该原则是指某成员国民就同一智力成果在其他缔约国(或地区)所获得的法律保护是互相独立的。知识产权在某成员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并不必然导致该知识产权在其他成员也产生、被宣告无效或终止。
(五) 自动保护原则这是仅适用于保护著作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含义是作者在享有及行使该成员国民所享有的著作权时,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注册登记、交纳样本及作版权标记等手续均不能作为著作权产生的条件。
(六) 优先权原则优先权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授予缔约国国民最重要的权利之一,TRIPS协定予以了肯定,解决了外国人在申请专利权、商标权方面因各种原因产生的不公平竞争问题。其含义是指,在一个缔约成员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申请的申请人,又在规定期限内就同样的注册申请再向其他成员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的,可以享有申请日期优先的权利。
即可以把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向其他成员实际申请的日期。享有优先权的期限限制视不同的工业产权而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为向某成员第一次申请之日起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4.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别
?那么,在具体的制度、规定方面,比之于巴黎公约,TRIPS协议对商标权的保护又有哪些体现和不同呢?通过对TRIPS协议规定的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可保护的客体方面。
??TRIPS协议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构成商标。这一概念界定中,一改巴黎公约中的模糊性规定,明确了商标认定中主要标准——标记的识别性。
显然,商标的最基本功能便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不同的商品或服务、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不至混淆。为此,协议还特别说明,如果符号本身不能区别相关货物或服务,成员亦可根据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来确定其是否可以注册。
意即当标记和商品或服务之间没有意义上的联系时,申请注册人可以通过商标的使用使公众对标记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识别,从而获得注册。同时,考虑到大多数国家的现状,协议未对商标客体的范围加以强制要求,而是允许各国可以“以视觉上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掌握了一定限度的灵活性。
??在商标使用范围上,TRIPS协议的定义又将其扩大到服务领域,规定服务商标应与商品商标受到同样的保护。较之于巴黎公约“不应要求本联盟各国对此相商标(服务商标)的注册做出规定”而言,对于服务商标的肯认,TRIPS协议不是由各个成员国自由认定,而是将商品商标的规定原则上适用于服务商标。
这意味着,TRIPS协议中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反观其原因,不难发现,巴黎公约的最后修订是于上个世纪60年代完成的,此时世界各国的第三产业尚不发达,即便在发达国家也是刚刚处于兴起阶段,对商标的保护自然主要限于商品商标。
而TRIPS协议的签订则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西方各大国尤其是对协议签订起重要影响的美国已经基本上完成了产业结构的调整,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最大比重,对服务商标的保护自然也要求进一步提高,上升到与商品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 ??在商标注册方面,协议的新规定包含三点重要内容:一。
成员可将商标的注册取决于使用,但不得将实际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不得仅仅以在申请之日起3年内未实现使用意图而驳回申请。其意义在于,未经使用的商标也可用于申请,只要其以使用为目的即可;商标能否注册与其使用达到的效果无关,仅仅因为未达到使用目的而不予注册,有悖公平。
二。使用商标的商品服务的性质,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成为商标注册的障碍。
本条意指,成员国注册机关不得因商品或服务本身的情况而阻止申请标记成为商标。例如在商品或服务与申请标记本身没有内在或外在的关联时,申请标记若符合法律的规定,便可成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
当然,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此处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然理解为为法律和公序良俗所允许,否则,商品、服务的本身即为法律所不允,又何谈商标注册?三。规定了商标注册前后的公告和提供撤消注册和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
这一条款,承接巴黎公约中对无权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注册商标侵害真正所有人利益时的补救措施,并扩大了其适用,对于恶意注册等其他有害真正权利人利益的行为进行预防和补救。同时,商标注册的独立性原则也由于对巴黎公约的遵守而当然地承续下来。
(二)对权利本身的保护 ??TRIPS协议将商标权界定为商标专有权,这是一种不同于所有权而又类似于所有权性质的权利。强调“专有”说明其不像所有权那样可以通过对具体有形物的占有来享有权利,它意味着,并不是占有了商标就可以享有商标的权利,其权利只能由申请注册人或受让人垄断性地享有。
其类似于所有权,意指其所有人可以像行使所有权那样对其商标专有权进行使用、收益、处分,并得以排除他人的妨害。尤其是对于商标权的处分方面,协议对强制许可进行了限制——“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但“不得采用商标强制许可制度”,并给予权利人自主转让的自由,亦是对协议第一部分“知识产权是私权”的确认。
??此外,对于驰名商标,由于其包含着商标权利人较多的经营劳动和商誉等无形财产,也凝聚着更多的消费者的信赖,故各国际公约均对其实行特殊保护。又由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往往涉及各国民族产业的利益,故各国往往对其采取有利于本国商标的作法,尤其是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由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这就难免出现标准不一的情况。对此,TRIPS协议虽然也未能给出统一的标准,但其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显然,这一标准是作为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标准提出的,这就大大减少了认定驰名商标中的不确定因素。
此外,在商标确权方面,TRIPS协议增加了提供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复审机会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未必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然而,毕竟为当事人多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在权利保护的程度上。
TRIPS协议给出了假冒商标的定义,只要使用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
5.TRIPS协议保护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 (一)TRIPS协议简介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可以说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
TRIPS把已有的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分为3类:①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必须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这类国际公约共有4个:《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TRIPS对这4个国际公约的个别条款作了修改和保留,它要求WTO全体成员要遵守和执行上述四个公约。②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体成员按对等原则执行的国际公约,这类国际公约共有十余个,主要是《巴黎公约》的子公约。③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的国际公约。凡是TRIPS没有提到的、也不属于上述两类的国际公约,均不要求全体成员遵守并执行,主要有《世界版权公约》、《录音制品公约》等。
TRIPS协议内容涉及面广,几乎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并且将关贸总协定(GATT)和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关于有形商品贸易的原则和规定延伸到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它不但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还强化了协议的执行措施和争端解决机制,把履行协议保护产权与贸易制裁紧密结合在一起,同时设置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为常设机构,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TRIPS协议的目标、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1.目标
TRIPS协议的序言说明了本协议的目标:为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力,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
2.一般规定与基本原则
(1)知识产权的范围
TRIPS协议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是: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
(2)与其他知识产权公约的关系
TRIPS协议的规定,不得有损于成员之间依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己经承担的义务。
(3)国民待遇原则
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允许在某些情况下以互惠原则代替国民待遇原则;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仅适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一些司法和行政程序,例如,必须在一成员管辖范围内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托代理人,也可以成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4)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的国民。把最惠国待遇原则引入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WTO的创造。也许正因为这一点,这个原则有更多的例外,即来自一般性的而非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国际协定的优惠;来自《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的互惠性保护;本协议未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权;WTO成立前的知识产权协议所产生的优惠。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还有一个总的例外,即这两个原则不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订立的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中所规定的程序。
(5)其他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是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生产者与技术知识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和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的领域中的公益;成员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的限制贸易的行为。 (三)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标准
1.版权与邻接权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版权与邻接权的范围包括:
(1)《伯尔尼公约》所指的“文学艺术”: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例如,书籍、演讲、戏剧、舞蹈、配词、电影、图画、摄影作品、地图等。
(2)计算机程序与数据的汇编。
(3)表演者、录音制
6.trips协议对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争端的解决有什么规定
WTO的TRIP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是乌拉圭回合新拓展出来的新的重要领域。在人类社会开始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之际,这个协定——TRIPs反映了时代的要求。把它的名字中加上“与贸易有关的”字样,主要是为了更能名正言顺地纳入WTO多边贸易体系。
从法律角度说,TRIPs与GATs在制定国际统一规则方面,形成鲜明对照。如我们在前章所述,GATs在协调各国服务贸易法规方面,进展甚微,连“相互承认”都很勉强;而TRIPs在这个方面却硕果累累,为国际统一规则树立了一个良好的样板。这个“建立在现有重要知识产权条约基础之上的协定,为WTO全体成员方必须遵守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一系列最低标准”,“是在GATT主持下成功地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政策的第一个样板”,“TRIPs给版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保护商业信息规定了法纪,建立了并在一定条件下超过了WIPO文件包括的巴黎、伯尔尼和罗马公约。它还为WIPO范围未解决的问题规定了新的规则”。
一、总则
TRIPs共分七部分,第一、二、三、四部分分别规定了这个协定的总则,知识产权的范围与标准,执法,取得和保持这项产权的程序。第五、六、七部分则是争端解决,过渡安排和组织机构。
(一)适用范围
第1条第2款规定,“为本协定目的,‘知识产权’一词指列入第二部分第1—7节的所有知识项目”,这些项目是:
1.版权及邻接权;
2.商标权;
3.地理标志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信息秘密专有权。
从严格意义上说,商标和地理标志之所以加以保护主要用于商品的区别和加深消费者的印象而设。商标并非真具知识性内容,地理原产地标志不具备知识性,仅因为列入TRIPs才当作知识产权来对待。而通常说的知识产权主要指版权、专利权、工业设计及其秘密权、邻接权,上述7项内容主要是从现有四个知识产权公约即:巴黎(工业产权)公约、伯尔尼(版权)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公约已有规定概括出来的。
第1条第3款规定说,“各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就有关知识产权来说,应把其他成员方国民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同WTO所有成员方均是那些公约的成员一样。任何想要使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和第6条第3款的成员方,要按TRIPs理事会预定,通知该理事会。”
这款对于那些人(国民)具有受TRIPs保护的资格,均沿习了上述四个公约的标准。在适用TRIPs第一至四部分的意义上说,“WTO成员方”不论其原来是否有关公约的缔约方,“均如同那些公约成员一样”(Wereallmember…ofthoseconventions)。这是仅就其“国民”资格标准而言,致于其他方面,并非这些公约的所有条款都如此。第2条“知识产权公约”就对此做出了区别:
“1.就本协定第二、三、四部分而言,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至12条和第19条”。
“2.本协定第一至四部分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有损于各成员方彼此之间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现有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条文明确界定了仅在TRIPs第一至四部分的范围内,与原有公约规则不相冲突。至于第五——七部分即争端解决,过渡安排和组织机构上,TRIPs的规定与原有公约则大相径庭。再者,上述第2款对《罗马条约》的权利作了较大保留,我们下文再谈。
最后还应强调指出:第1条第1款规定了一条根本性指导原则:TRIPs规定的仅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或起码的标准,它不反对各成员方规定较高的标准,“只要该保护不违反本协定规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