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知识产权法的实例
1.请举例两个侵犯知识产权的例子
看法条好了,法条说“应该……”或“不得……”等,这些都算。我给你找了《著作权法》中的2个条文。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2.可以举出一些例子是犯了侵犯知识产权条例吗
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犯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作了详细规定: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标准:侵犯公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采用金钱赔偿方式。
(2)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标准:侵犯生命健康权的赔偿包括侵犯健康权致公民身体伤害和侵犯生命权致公民死亡的赔偿。这两种赔偿均以金钱赔偿方式进行。其具体标准如下:
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
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3)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国家赔偿法》第28条规定,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2)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按下面第三种或者第四种办法处理。
3)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4)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5)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6)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7)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3.知识产权法案例解
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例 1、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 常春荣、文勇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案号:(2003)川绵竹刑初字第66号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味金与被告人常荣芳口头约定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以共同生产假冒名酒。之后,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从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泸州”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荣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并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清洗酒瓶和翻装酒,共计粘贴“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泸州”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
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剑南春”、“五粮液”、“全兴”、“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伦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春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处罚。
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味金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荣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会建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祝家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邱伦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荣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黄味金等七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应红霞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应红霞、谷琳琳、冯圣伟 案 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案号:(2004)浙杭西刑初字第336号 2004年7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冯圣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圣伟原为广州达生整合营销传播机构驻杭办事处工作人员, 2004年1月初至同年2月23日期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广州“陈大伟”、“倪壮”二人向其提供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原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应红霞、谷琳琳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上述注册商标洗发水,并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同期,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上述洗发水为假冒产品而先后七次共同将之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某,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冯圣伟投案自首。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冯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2004年8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第6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72条、第73条第2、3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应红霞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谷琳琳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冯圣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王红星、赵坤侵犯著作权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王红星、赵坤 案 由: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案号:(2003)京海法刑初字第2434号 2003年11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2003)京海检经诉字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星、赵坤犯侵犯著作权罪。
4.求一个生活中与网络有关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
一个关于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的案例——福建亲亲集团的 原告 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五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吴火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吴建设,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林文渊,福建亚太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郝文中,女,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亲亲食品经销部业主,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极街副48号-2号。
委托代理人 张克军,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亲亲公司)与被告郝文中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设、林文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亲亲公司诉称:原告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股份制企业,始创于1985年。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原告秉持“以人为本、创造价值、立足本土、展望世界”的经营理念,励精图治,拼搏进取,目前下辖9家控股子公司,拥有员工2万人,其中国内外中高级经营管理及技术人才300多人,在全国建立了完整的销售网络,年销售额超10亿元,已发展成为国内知名的食品生产企业。
原告于1992年在国际分类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14573号“亲亲”商标,后又不断改进商标,并于2004年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93585号“ ”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93583号“ ”商标,同时,原告也申请注册了“ ”商标的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保护体系。到目前为止,原告及其子公司在广告宣传方面投入累计达3亿元,其中,2002年至2004年投入1.4亿元,广告覆盖范围遍及全国,使“ ”商标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 ”牌虾条、薯片(条)系列产品,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居第一位;生产的“ ”牌果冻系列产品,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居第二位。 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中文域名“中国亲亲”和英文域名“”,恶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经济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的“ ”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 ”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侵权行为;3. 被告的中文域名“中国亲亲”和英文域名“”交由原告使用;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被告郝文中辩称:被告是合法注册和使用中文域名“中国亲亲”和英文域名“”,原告的“亲亲”商标仅限于食品,与被告在网上所注册的域名无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亲亲公司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内容为: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膨化食品、果冻等。
证据2、原告的商标证书。主要内容为:第61457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亲亲及图”,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膨化食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2年10月20日起;第329358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果冻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7日起;第329358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玉米花、虾味条、膨化土豆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8日起。
证据3、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主要内容为: 哈尔滨市道外区公证处2005年2月3日公证证明: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了中文域名“中国亲亲”和英文域名“”,使用“亲亲食品”的标识,用于销售果冻和膨化食品等。
证据4、1993年9月购买“亲亲虾条袋”包装物的发票。证明:原告已在使用“亲亲”商标。
证据5、原告控股的多个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在全国各地拥有多家子公司,其膨化食品、果冻等产品均使用“ ”商标。
证据6、原告的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册、广告片、媒体报道和广告监测报告。主要内容为:从1992年至2004年,原告投入广告、媒体宣传报道累计达3亿元,其中2002至2004年共投入1.4亿元。
证明:原告的“ ”商标已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中国的驰名商标。 证据7、原告及其产品和商标的荣誉证书。
主要内容为: 1999年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中国食品工业优秀企业”称号;2001年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中国名优食品”;2000年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国家质量达标食品”单位;200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2000年—2004年)国家质量检测合格产品”;2002年被中国质量协会评为“质量信誉跟踪产品”;1998年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评为“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电视广告推荐品牌”;2003年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企业家委员会评为“全国安全优质食品承诺活动承诺企业”;1992年被中国消费者报社、中国消费者协会消费指导工作委员会、中国技术监督报社评为“北京晋江名优产品展销会参展荣誉奖”;2002年被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为“福。
5.违反软件保护法的事例 急
也就是知识产权法的~~ 第一,“盗版有理者”认为,软件产品包含了大量人类共享的知识,所以软件本身就应该拿来共享。
这种所谓的“知识均衡论”,是他们为盗版辩护的主要理由。 这个理由站不住脚。
街上的奔驰轿车,其发动机原理是共享的,但谁也不能就此要求共享别人的轿车。当然,你利用人类共享的知识,自行制造一款汽车,就另当别论。
书店里卖的书,是由汉字、阿拉伯数字和西文字母组成的,我们不能说语言文字是共享的,所以书店里的书就应该拿来共享。 同理,软件的确包含了许多共享的数学原理、操作系统原理和算法,但既然软件产品受到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们就无权擅自共享别人研制的软件。
我们当然可以利用共享的数学原理和编程原理,自行开发软件,但那跟擅自使用别人辛勤研制的产品,完全是两码事。 确切地说,知识产权所要保护的,恰恰就是人们在共享知识上“追加的思想结晶”。
而且,这种对“追加的思想结晶”的保护,也还是有时限的。如果一件产品,只要包含了共享的知识,就得拿出来给大家共享,那么试问世界上还有什么东西能免遭共享? 从另一个角度看,盗版软件之所以泛滥成灾,根本原因是现在的复制技术高超,制作盗版的成本很低。
正是软件的这一天性,导致了软件容易被盗,导致了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出台,也导致了各种“盗版有理”的奇谈怪论。 试想一下,要是微软将“Windows”做成硬卡,那么偷窃“Windows卡”的行为,是否还是合理的呢?在当代文明社会,到超市里偷一支唇膏都算偷,恐怕很难说偷“Windows卡”或“奔腾芯片”就不算偷吧。
难道只要厂商以软件形式发售其思想产品,偷窃就变得有理了吗? 微软和Adobe等软件厂商,本来的确可以采用“硬卡”的方式发布产品,但这样做会对用户造成“代码升级”和“功能扩展”等方面的诸多不便。他们当初决定选用软件的方式,对全球软件业的蓬勃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促进作用。
这样做会招致盗版的麻烦,恐怕是意料之中;但打击盗版的行动,竟然会在中国激起“盗版有理”的呼声,应该是他们始料不及的。 个人用盗版也是侵权 第二,“盗版有理者”认为,中国政府最近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修订稿草案,不再区分软件的“私人用途”和“商业用途”,对所有侵权行为一概严厉处罚的做法,超越了“国际标准”。
这种观点耸人听闻,与事实不符。每个曾经安装过软件的用户都知道,在安装前必须接受一系列“软件使用条款”。
这些条款均明确声明,厂商保留对任何侵权行为作出诉讼(民事或刑事)的权利。没有哪种语言版本的软件,曾经声明过对私人侵权行为是免被起诉的。
可见在国外,私人侵权也是不容许的。我国法律禁止个人做出侵权行为,并没有超越什么“国际标准”。
对一件软件产品,你不妨说出于公众利益,拒绝授予知识产权。你不妨拒绝保护微软或Adobe的软件,理由是人们认为它们实在太好用了。
理论上你可以这么做,代价只不过是整个软件产业随之崩溃而已。但是,一旦授予知识产权,你就应该全面保护它,使它既不受商业用户的侵害,也不受私人用户的侵害,因为这两种侵害本质上没有区别。
反盗版并非强行推销 第三,“盗版有理者”声称“反对以反盗版为名强行推销‘暴利正版’”。这是低级的污蔑。
它出自诗人之口,还情有可原,但出自经济学者之口,就实在令人汗颜了。 微软从不强迫别人使用“Windows”,Adobe也从不威逼别人使用“Photoshop”,他们只是坚决阻止别人盗用罢了。
大家都打开门做生意,谁也无法强迫谁。是的,你喜欢我的软件,用盗版也非要我的不可。
但我希望你付钱才用;你嫌贵,欢迎买别的,货架上有的是价格便宜的替代品;你盗用,不行。如此而已。
怎么“反对盗版”竟然变成了“强行推销”?强盗逻辑发展至此,可谓登峰造极。 再说“暴利”。
只要软件做得好,顾客愿意付钱,开发商就可以发财,这是经营的成功,本来天经地义。永远都要记住,任何自愿交易都使双方同时受益!微软和Adobe赚的钱越多,表明它们给用户带来的好处越大。
在自由市场上,只要有人为软件公司赚取的“暴利”忿忿不平,我们就不妨立即为广大用户赢得的“好处”高声欢呼。 随着知识产权法的落实,随着防盗版技术的改进,中国的计算机用户将逐渐改用正版软件。
这在心理上和金钱上,都要作出痛苦的调整;不少在竞争中落败的软件厂商,恐怕还要遭受破产的打击。但我们不要忘记,只有改用正版,才是正路,才符合民族产业的长远利益。
正直的知识分子,即使遇到困难,也尽量不要接受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