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维权知识宣传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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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妇女权益保障法有哪些内容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

2.妇女维权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五章财产权益 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七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八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九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二条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三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四条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

3.妇女的妇女权益

中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民法、刑法、选举法、劳动法、婚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在内的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的法律体系。自199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以来,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12部涉及保护妇女权益内容的法律和2项决议,如劳动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

同时,中国还修订了选举法、刑法、婚姻法等7部与妇女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7件涉及保护妇女权益内容的行政法规,有关部门制定了98件相关的部门规章。各省区市都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为了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实施,各有关部门和各地还制定了一些政策性文件,并广泛开展了宣传活动,使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意识逐步深入人心。 在中国3.5亿个家庭中,绝大多数为以爱情为基础的自主合法婚姻,家庭关系平等和睦,妇女享有充分的人身、财产权利。

2001年4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实施家庭暴力,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加大了对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制裁力度,从法律的角度维护了现阶段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

为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国在长期开展“争创五好家庭”活动的基础上成立了由18个政府和非政府组织联合组成的“全国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协调小组”,从而将创建五好家庭活动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之中。2000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联合进行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显示,有93.2%的城乡妇女对婚姻家庭表示“非常满意”和“比较满意”。 近些年来,中国妇女健康状况明显改善。截止2002年,中国孕产妇保健覆盖率达到86%;妇女住院分娩率达到78.8%,比五年之前提高12个百分点;孕产妇死亡率从1997年的63.6 /10万下降到2002年的50.2 /10万。妇女平均预期寿命为73.6岁,高于男性3.8岁。

中国已初步形成了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从2000年到2001年,中央和地方政府在西部12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降低孕产妇死亡、消除新生儿破伤风项目”,加强贫困地区的乡镇卫生院产科建设,培训基层卫生服务人员,使西部12省、自治区、直辖市孕产妇死亡率两年间下降了37.28/10万。

2001年 4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进一步明确医疗保健机构应提供的针对妇女和儿童健康的各项服务,并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加强妇女常见疾病的查治工作,提高生殖保健服务水平。截止2002年,全国共有妇幼保健机构3067个,床位8万张。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颁布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的中长期规划》(1998-2010)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各级政府特别重视在妇女和青少年中大力宣传预防艾滋病、性病知识,将妇女和儿童作为控制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阻断母婴传播。

4.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内容

根据《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男女同工同酬。《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2)男女就业平等,企业招工时不得歧视妇女。《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3)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高劳动强度的劳动。《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根据和: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4)根据《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妇女从事矿山井下、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5)对妇女生理机能变化过程中保护,一般是指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保护。《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对这些问题作了规定。

(6)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的规定。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5.妇联应当做好哪些方面的维权服务

妇联的主要职责:

1、团结、动员妇女投身改革,参与经济建设,促进社会发展。

2、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全面提高素质,促进妇女人才成长。

3、代表妇女参加社会协商对话,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有关妇女儿童法律、法规、条例的制订,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4、为妇女儿童服务。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推动社会各界为妇女儿童办实事、办好事。

5、巩固和扩大各族各界妇女的大团结,促进四个现代化建设和祖国统一大业。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的友好交往,增进了解和友谊,维护世界和平。

妇联的工作方针是:团结教育广大妇女,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在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发挥积极作用,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推进妇女解放事业

6.常见问题妇女权益保护有哪些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我国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接下来,华律小编通过问答的形式为大家详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问答一 问:妇女在哪些领域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问答二 问:妇女享有哪些劳动权利? 答:依照我国劳动法第3条的规定,妇女享有如下的劳动权利: (1)平等就业权利。

除不合适妇女的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和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选择职业的权利。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妇女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从事的职业。 (3)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妇女在付出劳动的同时,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4)休息休假的权利。

妇女有权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享受法定的休息时间和法定节假日。 (5)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妇女有权享有特殊的劳动安全保护。 (6)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妇女有权获得必要的职业培训。 (7)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妇女在退休、患病、负伤、生育、失业等情形下、有权获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享受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各项福利待遇。 (8)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妇女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有权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9)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问答三 问:用人单位在哪些情况下,不得解除与女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 答: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要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29条的规定,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27条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7条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问答四 问:妇女的财产权利主要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财产权利,是指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妇女作为一种民事主体,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一)财产所有权;(二)财产继承权;(三)承包经营权;(四)宅基地使用权;(五)抵押权;(六)质权;(七)典权;(八)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九)债权等。

问答五 问:单位可以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服务协议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吗? 答: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条第2款中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限制职工结婚、生育的情形,做了禁止性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这一规定的立法理由是:(1)妇女享有的婚姻自由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2)妇女享有的生育权,也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 问答六 问: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向什么机构或者组织寻求救助?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6条第2、3款,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上述的机构或者组织不但在受害妇女寻求救助的时候有提供救助的义务,而且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积极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也就是有主动介入的义务。

问答七 问: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的行为有哪些表现?如何维护女性的生命健康权? 答: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8条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问答八 问: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如何处理?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延伸阅读: 最新妇女权益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释义 妇女权益保障法都有什么规定 。

7.妇女维权该找哪些部门

妇女维权可以找当地妇联。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是全国各族各界妇女为争取进一步解放与发展而联合起来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的基本职能是: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

第三条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有关建议,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行为,为受侵害的妇女儿童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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