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保函
1.我国加入了多少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
我国加入了15个有关知识保护的国际公约。 答案补充 1、《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2、《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3、《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
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6、《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7、《世界版权公约》
8、《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9、《专利合作条约》
10、《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协定》
11、《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条约》
12、《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协定》
13、《专利国际分类协定》
14、《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1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2.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知识产权保护主要在对于知识产权的维护,以及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上。
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统一审判标准。制定完善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商标、专利侵权判断标准。规范司法、行政执法、仲裁、调解等不同渠道的证据标准。
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立案标准协调衔接,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制定证据指引,顺畅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制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司法解释,着力解决权利人举证难问题。探索建立侵权行为公证悬赏取证制度,减轻权利人举证责任负担。
扩展资料:
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要求规定:
1、针对新业态新领域发展现状,研究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的保护。探索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药品专利期限补偿制度。
2、研究加强体育赛事转播知识产权保护。加强公证电子存证技术推广应用。研究建立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制定电商平台保护管理标准。
3、编制发布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指南,制定合同范本、维权流程等操作指引,鼓励企业加强风险防范机制建设,持续优化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保护环境。研究制定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保护办法,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
参考资料来源:中央人民政府-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
3.知识产权保护体现在哪些方面
广义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依照现行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打击的所有活动总和。这样更广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定义才能更系统、全面的反映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内容。
其一,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
其二,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
其三,司法保护,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
其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即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通过形成某种组织,由该组织代为处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
其五,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设立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或管理事务的部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确定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和避免对他人侵权的一系列具体措施与手段。
其六,舆论导向保护,通过正确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4.保函的定义及法律特征是什么
正确认识保函的定义及法律特征,将有助于正确认识保函的效力问题。
下面就三个不同的观点加以讨论。 1。
传统观点 英国上诉法院曾判决一宗保函纠纷案,该案情大致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供的桶装桔子汁有部分渗漏,托运人便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签发清洁提单,保证赔偿承运人因签发提单所造成的损失,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 法院判决该保函无效,承运人遭受的损失自己承担。
理由是:承运人明知其在提单的记载是不真实的,该保函具有欺诈性。英国作为判例制度国家,通过此判例确立了一条法律原则,即换取清洁提单的保函无效,保函的约定在其当事人之间不能执行。
之后,其他国家类似的判例也相继出现,使人们对保函逐渐形成这样一种认识:“保函是一种申明失实的,意在侵权的非法协议”。 这种观点认为,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就是承、托运人合谋欺诈第三者 ( 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 ) ,它对保函的效力问题没有商榷的余地,从根本上予以否定。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片面性。 2。
我国学术界目前有代表性的观点 《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教材海商法讲义》一书中,是这样给保函定义的:“保函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的协议” [2] 。 这种观点与传统观点有本质的区别,在于它没有完全否认保函的效力。
这是对保函认识的一个飞跃。 3。
笔者意见 尽管第二种观点对保函定义的认识较为接近这种保函的本质属性,但细观保函的特征,觉得仍有值得商榷的方面。不妨先看看保函的实例: 例一:“……如到卸港发生短重,其责任由我方 ( 托运人 ) 负责”。
例二:“……我公司 ( 托运人 ) 保证对目的港卸货时收货人提出的索赔负完全责任”。 实践中,保函往往是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接受而成立,也有些是经双方签字而成立的。
从保函的内容及其成立过程,可概括出保函的共性为:“如承运人遭受因签发清洁提单在大副收据批注范围内的损失,托运人愿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保函具备下列特征: (1) 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 (2) 托运人附条件对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 (3) 托运人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只限于大副收据对货物的描述范围; (4) 单务性。
即承运人享有得到赔偿的权利而不尽任务义务;而托运人只尽赔偿的义务不享有任何权利。 不难发现,托运人对承运人履行义务的条件是:承运人的损失发生 ( 当然仅仅是指因签发清洁提单造成的损失 ) 。
这就是保函所附的条件。其具有附条件民事行为所附条件的普遍特点: (1) 尚未发生。
已经发生的不足为条件。 (2) 可能发生。
必然不能发生的不足为条件。 (3) 当事人不能预知其是否发生,何时发生。
确定发生的不足为条件。 (4) 由当事人自己所选定。
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不足为条件。 综观保函的特征和其所附条件的特点,可以给保函下这样的定义:“保函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由托运人附条件在一定范围内向承运人赔偿损失的协议”。
四、保函“有效”与“无效” 保函是一项民事协议,是毫无疑义的。既然是民事协议,就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
但何为有效?何为无效?笔者试从法律根据、如何识别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意见。 1。
保函有效与否的法律根据 虽然,有关提单的国际公约 - “海牙规则”和“海牙 / 维斯比规则”没有关于保函效力的问题的规定,但生效的“汉堡规则”对保函的效力问题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大意是:对第三方具有欺诈意图的保函无效;没有欺诈的保函应视为有效。 也就是所谓的善意保函有效;恶意保函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条下列条件: ( 一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二 ) 意思表示真实; ( 三 )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依据我国法律审查保函的效力时,首先应根据这一规定进行,符合这条规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设立的保函应承认其效力。
而根据保函所出现问题的特点,应当着重审查保函是否符合该条第三项的规定,因为保函设立时容易出现“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具体表现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这种情况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作为无效民事行为专门作了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所以,实施这种无效民事行为而设立的保函应视为无效。 在具体认定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上,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与“汉堡规则”规定的认定保函效力的原则是一致的。
我国虽不是“汉堡规则”的缔约国,但对保函效力的确定接受其观点,并将其原则在我国作为一种国际惯例予以适用,不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用“善意”与“恶意”来区分保函的效力是恰当的、也是值得借鉴的。 2。
“善意”与“恶意”的辨别 诚然,《汉堡规则》规定的仅仅是原则,不易操作,显得过于笼统,实践中识别“善意”与“恶意”还应依据具体的事实才能正确辨别。 “善意”与“恶意”作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 它必然会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出来,成其为事实,使我们通过表现的事实认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
所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