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人婚姻关系如何解除求解
二位作者认为,离婚之行为,依照民法规定,应由双方当事人本人为之,不得代理;且妻子朱某应为贾某之监护人,其母石某不能取代朱某之监护人地位,因此,应驳回石某之起诉。笔者对此持相反意见。二位作者之错在于拘泥于法律条文,未能以法律之精神考量本案。理由如下:
第一,依照法律规定,结婚与离婚确实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并亲为之,他人不得代理,但实现此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均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后丧失行为能力,另一方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不愿解除婚姻关系,无行为能力者岂不是要长期陷于婚姻枷锁,利益受损也只能听之任之了。法律的精神在于平等地给予每一个人权利和机会,对能力受到限制者提供救济。代理即为救济方式之一种。就本案来看,由他人代理诉讼是帮助贾某解脱婚姻关系的惟一途径。
第二,贾某早已作出了离婚的意思表示。受伤以前,贾某与朱某已拟有离婚协议,虽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但此后二人已分居,直至贾某工伤,亦无证据表明二人有解除协议和好的意愿。可以推知,与朱某离婚是贾某始终的决定。因此,在这场离婚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独立的、真实的,并非石某替其子为意思表示。
第三,石某完全具备合法的代理资格。贾某在法律上为无行为能力人,须为其设立监护人。本案中,朱某作为配偶虽然为贾某之第一顺序监护人,但在离婚诉讼中,因其当事人身份而与本案产生利害关系。此时,依照法律精神,宜剥夺朱某在离婚关系中的监护人资格,归由第二顺序监护人代理离婚诉讼。因为,如果仍由朱某“一肩双责”,必然难以保障贾某权利的实现,更难以防止朱某为一己私利坚决不离婚。
据查,此类案件在实践中亦非个别,处理起来殊为不易。为此,笔者建议《婚姻法》在离婚一章中规定:一方丧失行为能力的,婚姻关系之解除,可由他人代理进行。(马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