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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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如何保护知识产权的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三种

一、商业假冒行为 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故意在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上做与他人之商业标记相同或者相似的商业标记,使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被假冒之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混同,或者明示或暗示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被假冒之经营存在某种联系,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购买。 包括商业主体混同行为,商品虚假标识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对商业假冒行为进行了禁止。二、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做与实际情况不服的虚假宣传,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虚假宣传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三、商业诽谤行为 指经营。贬低,或者明示或暗示自己生产、商品信誉进行诋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对商业诽谤行为做了明确规定,导致用户和消费者误认的行为。 包括商业主体混同行为、商业假冒行为 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被假冒之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混同。二,误导消费者购买、散布虚假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商品虚假标识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对虚假宣传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商业诽谤行为 指经营者采用捏造。三、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与被假冒之经营存在某种联系,故意在自己生产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三种

一,以削弱其竞争实力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做与实际情况不服的虚假宣传,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经营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上做与他人之商业标记相同或者相似的商业标记,使其生产、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欺骗消费者。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对商业假冒行为进行了禁止

2.举例说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如何保护知识产权的

你好

从以下法条就可以看出来的

法律依据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区别:知识产权是专门法,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调整范围限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属于民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范畴,调整范围是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制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联系:一般来说,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由知识产权法调整,但是没有被知识产权法规制的侵犯他人正当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归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后备或者说是为知识产权法无法规制的漏洞做的补充。

有一句名言说的很好: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

4.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兜底保护是什么

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

在商业标记领域中将他人的商标注册成域名使用而引发的纠纷,便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这类纠纷对于这类将他人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在学术界还存有争议。

但无论从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商标法》的规定来看,都很难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出了如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该条第1至第4项列举的是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第5项则是一个兜底条款。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显然,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包括在“其他损害”的范围内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尽管这类行为损害了商标人的利益,但却很难通过《商标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5.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的关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二者的联系:

(一)都是旨在维护市场经济充分竞争方面的法律

(二)都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三)两法在商标权保护方面有交叉的部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行为其中一条是商标混淆,与商标法的混淆有相同的规定)

三、二者的区别:

(一)虽然都体现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质,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的是国家对市场不当竞争的干预,因此属于经济法部门法;而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因此属于民法部门法。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社会为本位,防止过度竞争对社会整体利益带来的损害。知识产权法是以个人为本位,防止他人对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仅由国内规范组成,而知识产权法有国内规范与国际条约组成。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适用程序不同。知识产权法有专门的机关,如商标委员会、专利委员会。

(五)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范比较多,反不正当竞争法比较少技术性规范。

6.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联系与区别

区别:知识产权是专门法,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调整范围限于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属于民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经济法范畴,调整范围是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规制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联系:一般来说,涉及知识产权的法律行为由知识产权法调整,但是没有被知识产权法规制的侵犯他人正当知识产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归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后备或者说是为知识产权法无法规制的漏洞做的补充。有一句名言说的很好:人们曾形象地把传统知识产权的三项主要法律(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当竞争法比作在下面托着这三座山的海水,商标、专利、版权法管不到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管。

7.反不正当竞争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该如何

如果提到“对知识产权给予刑法保护”,甚至在单行知识产权法中加入刑事处罚条款,很少有人会反对或感到不理解。

从历史的原因看,古代中国以刑法为主,经历了数千年。此外,中国改革开放(即开始走向依法治国)之初,知识产权中的很少一部分,即已经被法律承认为某种“依刑法产生的民事权利”。

最具代表性的,是中国1979年《刑法》的一百二十七条。在尚无民事立法确认“商标专用权”的当时,却已规定了如果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负何种刑事责任。

从国际原因看,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至少已要求对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与版权给予刑法保护,而我国已经是世贸组织的成员。 从1982年之后的立法上看,中国《商标法》及《专利法》里自始就存在刑事处罚条款;中国版权法自2001年修正后,也增加了刑事处罚条款。

但如果提到“对知识产权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甚至退一步,只提“给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甚至再退一步,仅仅建议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条款,均可能(并且已经)在相当一部分人中招致反对意见。 反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知识产权单行法已经保护了知识产权,还有什么必要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范围很广,远远不止知识产权保护,怎么能把反不正当竞争统统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呢?第三,知识产权法重在保护私权,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在界定国家在市场管理上的公行为,不应把公、私两种法相混淆。

主要因为这些理由,2002年《民法典》(专家建议稿)中“知识产权篇”的“一般规定”第3条及该篇第六章,「1」才没能被接受。出于同样的理由,至今中国任何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中,也很难找到反不正当竞争条款。

与此相对照,刑法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幸运”得多。 但中国的现有司法实践及行政执法实践不断告诉我们(国外的经验也不断告诉我们):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也“幸运”起来,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才有希望达到“疏而不漏”,才可能进一步完善。

刑法也属于“公法”,既然它能够“掺合”进知识产权的“私法”中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就不能呢?何况,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身就是“公私参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中国社会科学院郑成思半”的法。 它虽以界定市场管理为主,但同时也是经营者依法享有的一大批民事权利的来源。

在现代社会,将所谓“公”、“私”两法一刀切地分得泾渭分明,早已被证明是行不通的了。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许多民事法律法规规定侵权(当然主要指的是侵害民事权利)严重者要负刑事责任,等等,均早已不限于知识产权领域。

而与行政相关的“公”法,则稍一想要越公、私之界,就立即招来诸多反对,可能是由于中国行政法理学对立法者的影响远远落后于刑事法理学。也可能行政法理学的研究本身,也落后于刑事法理学。

中国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确实已相当完备了,但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并不矛盾。 而且,如果没有了后者,则完善的知识产权单行法,离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还会有相当长的路。

例如,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其名称单独拿出来,是否也受到版权保护,在中国现行版权法中并无规定。司法部门遇到这类纠纷后,首先要排除不具有独创性的那部分名称。

那么,有人如果故意利用他人已经十分有名的作品名称(而该名称本身很难被确认有“独创性”)发表自己的“拙作”,在中国就无法可管了。 当初《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时,有立法者说,这可以放在第五条中去管。

他们忘记了第五条只规范“经营者”,而搭人家作品名称便车者,多数并不是经营者,不受第五条管。又如,搭别人“商品样式”的便车,虽然属于经营者,却又偏偏是上述第五条没有列进去的。

此外,诸如并无独创性的整个作品(例如数据库作品的一大部分)等等,许多可能被无权使用者做营利性使用的,也均是中国单行的知识产权法管不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不管的。

8.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区别和联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常与商标法常常同时出现。

一般,有轰动可能性,就会同时违反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没有轰动可能性是也有可能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

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也就是说,如果要违反著作权,首先要有侵权行为。怎么才算侵权呢?

在作者没有同意情况下,盗用作者作品(或相当一部分)。所以,要论是否侵权,那么首先要证明侵害的是否是作品。能否定义为作品。

只有,证明,盗用的是作品,才能用著作权法来解决该问题。

比如,一部电话号大全。

这个,能否定义为作品呢? 这个是不能的。

因为,它记录的是 事实。

但是,A这个人,费了很多的时间与金钱,才整理出的电话号大全。B这个人只是修修格式,换了一种排版方式,也出版了。这个问题如何解决呢?

电话号大全,是没有著作权的。而且,B这个人又重新修订了,并且排版方式与A的方式完全不同。那么A要怎么才能守住自己的劳动成果呢?

著作权是没有办法的。因为,电话号大全不是作品。所以,能够解决的只有反不正当竞争法。

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