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的表象形态有哪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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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授权表示型表见代理,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权或知道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作否认表示者,对相对人承担授权人的责任。但相对人明知其无代理权或可知其无代理权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其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82条第1款第2项和第18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零售商业售货员、售票员等等)从事活动的环境也可以表明其被授权。”“在经营者签订经营活动方面的合同时经常独立地代表经营者的人是商业代理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人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相对人表示已经授权而实质未授权,相对人依赖本人的表示而与行为人进行的交易行为;本人将有证明代理权存在意义的文件交与行为人,相对人依赖此文件而进行的交易;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等等,属于这类表见代理。
  这类表见代理适用于委托代理。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表见代理的情形有:一、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被代理人虽没有授权行为人,但由于被代理人对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证书管理不善,让行为人获得,从而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这就构成表见代理中的理由。
  授权委托书是证明行为人拥有代理权的最直接证明。只要相对人能够证明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即使被代理人实际上未授权,也要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这里有几种具体情形:1、被代理人随意将其空白委托书以及空白介绍信等交给本单位或外单位人员携带使用,虽无具体的授权意思表示,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2、被代理人虽然没有将空白委托书等交给相关人员,但这些证明文件存放和保管随意,单位人员或其他人员无须采取秘密手段都可以获得,由此导致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3、被代理人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
  但是行为人和管理人员串通,管理人员(比如办公室主任)私自将授权委托书等交给行为人,由此行为人持有授权委托书与相对人进行交易,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4、被代理人虽然对授权委托书等有严密管理制度和防范措施,但行为人采取盗窃手段获得授权委托书等,而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被代理人对被盗、丢失负有疏忽责任的,应认定行为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行为人持有公章、合同专用章或签有公章(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即使被代理人无具体的授权意图,但足以构成授权的表象,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值得指出的是,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有出借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等现象。单位的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经济往来的重要凭证,实际上完全可以等同于授权证明,借用人持有借来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对外订立合同时,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为出借人的代理人,完全可以构成表见代理。
  

  (二)权限逾越型表见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通常都有一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不一定为相对人所知。如果代理人从事了权限以外的行为,而相对人又不知其违反限制逾越权限时,本人不得以超越权限为由对抗善意相对人。这种表见代理要求行为人原有代理权,但他与相对人进行的行为已经超越其代理权限范围。
  有学者认为,这种超越又可分为质的超越与量的超越,但无论哪种超越,超越的部分均无代理权。但是,如果本人虽对行为人的代理权限作了某些限制,却未在委托书中说明,善意相对人不知所存在的限制而与行为人为民事活动,则应构成表见代理,由本人承担其后果。同样,如果本人委托授权不明,而客观情况又能使善意相对人误信行为人对所为事项有代理权,即使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本人意定的授权范围,但只要符合本人授权的目的,就不应视为无权代理,而应构成表见代理。
  

  (三)权限延续型表见代理。这种类型是指本人与行为人曾有代理关系。但代理权已经终止或者撤回后,代理人已经失去了代理权而转化为行为人所为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按理说本人不应受其约束,但因代理权撤回后本人未必及时向外部公示,相对人往往处于无从知晓的地位。
  因此,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其代理权的终止与撤回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定不是为了保护无代理权的行为人的利益,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就取得了代理权,也不能由此免除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以,当本人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授权人责任后,可以运用过错责任原则与行为人分担责任后果,有权追索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行为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公章、合同专用章、合同书等在代理权终止后,被代理人未及时收回;行为人持有的印鉴、公章、合同专用章、收据、发票等在作废后被代理人未及时收回并公告,行为人持有上述证明等进行的民事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