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政策制定的理论依据有哪些(公共政策制定的理论依据有哪些呢)

2023-06-01学者

一、公共政策制定主要分为哪些基本步骤?

①、政策问题的界定,其主要包括思考问题、勾勒问题边界、寻求事实依据、列举目的和目标、明确政策范围、显示潜在损益、重新审视问题表述等7方面;

②、构建政策议程,其主要途径主要有:政治领导人、公共组织(包括立法机构、司法机构、行政机构和其他履行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 利益集团、大众传媒、公众突发事件、技术创新和变革、政治运动、原有的政策、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9个途径;

③、政策方案规划,主要指决策者为处理政策问题为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法、对策和措施的过程,具体涉及确定目标、拟定方案、预测方案后果、抉择方案的目的;

④ 政策合法化,主要包括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 领导决策会议的讨论决定、行政首长签署发布政策,其过程主要包括提出政策议案、审议政策议案、表决和通过政策议案、公布政策。

二、公共政策的功能有哪些?

所谓公共政策的功能,就是指公共政策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功效与作用。从其对社会所起到的基本积极作用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分配社会资源

2,规范社会行为

3,解决社会问题

4,促进社会发展

三、道路几何线形标准制定的理论依据?

道路几何线形要素的构成是否合理,线形组织是否协调,对道路交通安全有很大的影响。道路几何线形要素主要有平曲线、竖曲线、坡度和线形组合。

四、公共政策学主要包括哪些?

  公共政策学主要包括五个基本范畴,即:政策战略、政策分析、政策制定系统的改进、政策评估和政策科学的发展。其内容,以公共部门管理问题的解决为核心,融合了经济学、工商管理学、法学、心理学等多种学科相关的知识和方法。  公共政策学是一门新兴的综合性应用学科。是一个综合地运用各种知识和方法来研究政策系统和政策过程,探求公共政策的实质、原因和结果的学科,以提供政策相关知识,改善公共决策系统,提高公共政策质量的一门学问。  学习公共政策学,可以培养五种能力:  

1、掌握公共政策学的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  

2、掌握公共政策分析的价值观念、思维方法、模型路径,掌握具体的决策与分析技术;  

3、熟悉公共政策制定的主体和途径,了解我国公共政策制定中的主要历史经验、教训;  

4、运用现代公共政策原理和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5、具备公共政策问题界定能力,公共政策方案规划和抉择能力,公共政策执行能力和公共政策评估能力。

五、中小学班规制定及其理论依据?

  (一)首先坚持制度管人,重视制度建设工作,接班之初即着手制定班规。

  (二)在制度执行不力的时候,认真听取学生意见,改变了自己关于制度建设的理念,充分尊重了学生的主体地位,并且提供足够的机会和活动空间给学生,不仅让每个学生为班级提一条切实可行的班规,为制度建设献计献策,而且成立了班级建设委员会,把制定和仲裁的权利都充分交给了学生,体现出民主,参与,平等等现代教育理念。

六、公共政策的功能?

所谓公共政策的功能,就是指公共政策在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中的功效与作用。从其对社会所起到的基本积极作用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分配社会资源

规范社会行为

解决社会问题

促进社会发展

扩展知识:

公共政策是指国家通过对资源的战略性运用,以协调经济社会活动及相互关系的一系列政策的总称。具体包括: (1) 管理政策。以实施罚款、奖励、禁闭等规章为重点,保证公众对公共必需品的平等使用。(2) 分配政策。通过安排、部署各种公共计划,达到全体公民都能享受使用国家天然资源及智力资源,并通过直接津贴和保险来分配财政资金。(3) 再分配政策。以满足公民最低限度的物质需要为目标,把各种赋税收入引向各种援助计划。(4)立法政策。注意力在于运用它的权力和拥有的资源来改变整个环境。

七、规章的制定主体有哪些?

行政规章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行政规章的基本特点有:

1、行政规章的制定主体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即有权制定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的机关;

2、行政规章的制定根据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决定、命令的授权;

3、行政规章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

4、行政规章具有法的属性。

行政规章是国务院各部、委和有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在内容上,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延伸和细化,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层次。根据宪法和法律,有权制定行政规章的行政机关有:

(1)国务院各部、委;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3)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

(4)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规章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参照依据。

八、公共政策的基本特性?

基本特征:

1)整体性。2)超前性。3)层次性。4)多样性。5)合法性。

主要功能:

1)导向功能。2)调控功能。3)分配功能。

九、保护海龟制定的法律有哪些?

三沙市西沙群岛海龟保护规定,于2018年10月31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19年8月20日三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西沙群岛海龟资源,保护和改善海龟栖息地和产卵场的生态环境,减少人类活动对海龟生存条件的干扰和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从事海龟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保护的海龟,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所有海龟物种。

本规定所称的海龟及其制品,是指海龟的整体(含活体、死体和卵)、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龟保护工作。

综合执法、公安、海警、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洋渔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海事、海关、邮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海龟保护工作,共同建立防范、打击海龟及其制品的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调机制。

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有关海龟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查、救助、管理、宣传、科研、教育等海龟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龟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制定专项保护发展规划,将海龟保护工作纳入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规划管理西沙群岛及其周边海域,加强对影响海龟生息繁衍的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可能影响海龟生存水域、场所和条件的情况进行科学调查和评估,将调查和评估结果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或者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优先原则和海龟洄游产卵的实际情况,在产卵场海岛及周围海域的一定范围内划定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及时向社会公布。

已列入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和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在产卵场海岛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维护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的有关设施、标识;

(二)监视、记录海龟产卵、孵化情况;

(三)组织人员对产卵场进行巡查;

(四)对海龟保护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收容救护:

(一)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移送的海龟;

(二)在野外发现受伤、患病、受困等需要救护的海龟,经现场处理后还无法回归野外环境的;

(三)产卵巢穴受海水淹没威胁,需要转移保护的;

(四)需要收容救护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恢复野外生存能力的海龟进行野外放归;对死亡后经检疫合格并具有科学研究、公益展览等利用价值的海龟,应当依法处理;对死亡后检疫不合格的海龟,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不得在外围进行排放噪声、投射灯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需要必须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应当事先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因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禁止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挖砂、砍伐,以及倾倒、弃置、堆放、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破坏产卵场环境的活动。

第十四条 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原有居民有必要迁出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并依法对合法种植、养殖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具体的安置和补偿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永乐群岛、七连屿、永兴管理委员会建立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清运制度,完善清运设备设施配置。

第十六条 禁止捕捉、杀害海龟、采挖海龟卵。因科学研究、资源调查、教学、展览、捐赠等特殊情况必须捕捉海龟、采挖海龟卵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饲养、孵化海龟。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公众展示展演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申请批准,依法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第十八条 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应当依法持有或者附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等。

对救护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封、扣押、没收的海龟等特殊情况必须运输、携带、寄递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或者组织交通运输、邮政、民航、快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查验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并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九条 发现海龟受伤、患病、受困、死亡等情况需要救护或者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或者处理措施。

进行捕捞作业、垂钓等活动误捕海龟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或者按照前款的规定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以海龟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检查海龟及其制品的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相关行为人和责任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一)进入放置海龟及其制品的场所;

(二)询问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三)要求从事相关行为的行为人和责任人提供合法证明;

(四)对海龟及其制品进行检查、拍照、录像、抽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破坏海龟产卵保护区域标识的;

(二)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外围进行排放噪声、投射灯光等干扰保护区域内海龟产卵繁殖的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

(三)未经批准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的;

(四)进入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后不服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

(五)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未按照规定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未经批准对海龟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海龟产卵保护区域内进行采石、挖砂、砍伐,以及倾倒、弃置、堆放、处理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等破坏产卵场环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捕捉、杀害海龟、采挖海龟卵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饲养、孵化海龟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售、购买、利用海龟及其制品,或者利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首饰品、装饰观赏品、旅游纪念品、医药化妆品等,或者擅自从事收藏、展示海龟制品等利用活动的,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许可证、有关批准文件的副本、专用标识和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运输、携带、寄递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海龟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为了食用非法购买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海龟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误捕海龟后不立即放生或者不及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立即改正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海龟及其制品的,由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海龟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海龟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进行查处,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其他岛礁及其周边海域从事海龟保护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食品法制定的特点有哪些?

特点一、规定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更加科学、有效

特点二、明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法律地位,食品安全监管有了科学依据。

特点三、规范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利于保障监管工作的统一性

特点四、规范食品检验行为,保证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的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