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诚信的法律案例2条

bdqnwqk6天前学者1

有很多啊 【案例】原告北京某药业公司与被告南京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供货后,原告认为物品总价值11万多元,被告认为只值3万多元,双方为此诉至法院。

【判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收货记录和应付款账本,但被告拒不提供,因此法院推定由被告所持有且应当提交的内容对其不利,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原告的供方式为中铁快运、委托列车员转交等,这种供货方式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无法获得被告的收货凭证。如果根据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原告完全可能承担败诉的结果,这不但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诚信。因此法院采用特别的举证规则,这样处理更贴近公平和诚信。

养鸡场欺骗信用社

【案例】某养鸡场与某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向养鸡场借贷200万元,养鸡场以其办公楼作为抵押物。后因养鸡场没有房产证,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于是信用社没有履行贷款义务。养鸡场向法院起诉,要求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2万元。

【判决】抵押贷款的发放必须以合法抵押为前提,养鸡场的抵押物没有房产证,不能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无效,信用社也就有权不发放贷款,故法院驳回了养鸡场的请求。

【点评】明知没有房产证,却将办公楼用作抵押,养鸡场在贷款未果后却起诉信用社,这是典型的丧失商业信誉的欺诈行为,当然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讨债制造虚假证据

【案例】被告丹阳市某液化气公司与原告江苏某化工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液化气管道。但原告不具备法定的施工资质,因此在审批时,借用了江苏大禹工程设备安装公司的名义。后因索款无着,原告诉至法院,其中称:大禹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被告欠大禹公司3万元,大禹公司将3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但原告屡次催款未果。

【判决】法院认为,大禹公司与被告并未签订合同,也未实际施工,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故驳回了原告的诉求。

【点评】为了讨债,原告制造了虚假证据提供给法院,法院没有采信这种有违诚信原则的证据。结案后,从维护诚信的市场秩序角度考虑,法院还向相关部门发出了司法建议,建议对原告、被告和大禹公司进行处罚。

订合同时偷改数字

【案例】因为对合同中“地面分线盒”的单价意见不一致,原告某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走上了法院。原告指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了是953元/只。而被告说,原告在报价上写明了是380元/只,签订合同时双方也商定如此,但在签合同时,原告将总价保持不变,而将单价写成953元/只,被告方没仔细看便签了字。

【判决】法院走访了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后,了解到这种“地面分线盒”的单价在300元至400元之间,于是从诚信角度进行调解,后双方按380元/只和解。

【点评】953元/只远远高于380元/只,被告如果接受如此高价,是有违常理的,很明显,这是一份有失诚信的合同。

“分身有术”欺骗信用社

【案例】一信用社与一包装厂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信用社向包装厂提供贷款110万元,包装厂以138万元的彩印设备作抵押担保。但是后来信用社发现,实际上彩印设备并不是该包装厂的,而是包装厂法人王某开的另一家彩印厂的。在签订合同后不长时间,彩印厂就将彩印设备卖给了另一家印刷公司。信用社于是将包装厂和彩印厂一起告上了法院。

【判决】法院认为,彩印厂明知包装厂将自己的彩印设备作为抵押,还向其提供彩印设备发票,使其得以变造发票骗得抵押贷款,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判决彩印厂和包装厂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王某用包装厂欺诈信用社,又用彩印厂协助一起欺骗,这种毫无诚信的做法只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大股东谋私利侵害小股东

【案例】甲公司持有一股份公司55%的股份,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和丙公司共同持有股份公司18%的股份。甲公司前后向股份公司借款共4000万元,后因无法偿还,便与股份公司签订协议,以房产作价抵偿欠债。这个做法遭到了乙公司和丙公司的反对,经评估,抵债房产仅价值1000万元。为此,乙公司和丙公司将甲公司起诉到法院。

【判决】法院判决甲公司应给付股份公司3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点评】滥用公司控股权也是失信行为。

门窗厂用了产品不付钱

【案例】一门窗厂的销售人员李某与某机电研究所签订合同,约定机电研究所提供双头切割锯一台,价值2万元。但是门窗厂得到机器并开始使用后不付钱。机电研究所起诉到法院后,门窗厂称,李某与研究所签订合同没有得到门窗厂的授权,门窗厂不应当付款。

【判决】法院认为,门窗厂虽称没有授权,但其已经收到并实际使用切割锯,便是对合同的认可,应当支付2万元。

【点评】用了东西不给钱?这信用也太差了吧!

欠条上玩文字游戏

【案例】某县农化厂卖给了该县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站4万瓶防虫磷农药,后农化厂提出售出农药有质量问题,便将供应站库存的3.5万瓶农药运回。3个月后,农化厂向供应站出具欠条,写明:“欠农资供应站防虫磷35000瓶×1元。”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农化厂始终不换钱,供应站于是起诉至法院。对于“35000瓶×1元”,农化厂认为是指“欠货”,应承担返还货物的责任;而供应站认为这是“欠款条”,应还钱。

【判决】法院认为,农化厂在收取供应站货款后,又取回了有质量问题的农药,实际上已经构成了违约,供应站有权要求农化厂返还多收的货款的权利,结合前因后果,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定是“欠款条”,判令农化厂支付给原告3.5万元。

【点评】基于农化厂的多次失信行为,法院依据诚信原则对合同条文进行解释,体现了对合同守约方合法权益的保护。

证据链锁定欺诈行为

【案例】原告南京某服装公司以3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南京某汽车贸易公司购买了一辆三星轻型客车。近一年后,原告在使用该车时发生事故,将车送去修理。在修理中,服装公司发现该车在交付时已经不是原出厂状态,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

【判决】经过鉴定,该车被发现在事故前就已经进行过修补整形。被告认为,该车原告已经使用了近一年,鉴定结果不能证明修补整形是在购车前还是在购车后。这时,两名证人提供证言标明该车在购买前有修理的迹象,法院于是再次委托鉴定,第二次鉴定报告印证了证言,终于发现了车中修补整形的证据。据此,一系列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法院认定该车在出售前就出过事故,是被修理后出卖给原告,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汽车贸易公司企图瞒天过海欺骗外行人,到头来还是要受到法律制裁。

恶意转嫁风险被骗20万

【案例】自称是深圳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业务代表的贾某找到某市国税局的副局长郭某,称请郭某帮助联系工程队,到深圳开发住宅项目。郭某随即找到某建设工程公司负责人龚某。商谈后龚某表示愿意承接工程,贾某便要求他先付20万元工程前期费用。龚提出,先将20万元打到国税局帐上,再转给贾某。三人表示同意。随后,龚某将钱汇到国税局帐上。郭某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国税局公章,后将钱转交给了贾某。不久,龚某前往深圳发现贾某的身份完全是假的,方知受骗。索款无果的他向法院起诉,要求国税局返还20万元押金。

【判决】法院认为,郭某虽然以国税局的名义出具收据,但这不能表明国税局就负有保管此款的义务。原告不顾20万元被贾某骗走的事实而要求国税局返还,缺乏事实依据,遂驳回了龚某的请求。

【点评】明明知道国税局作为国家税务职能机关,不应从事“保管”事项,龚某还自作聪明的恶意提出由国税局把钱给贾某,这一转嫁风险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信的原则。